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则,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议时,依据不一样的状况,能够别离作出保持详细行政行为或吊销、改变、承认详细行政行为违法等决议,并可责令被申请人期限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可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分或许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之外添加新的处分品种或许加剧对申请人的处分,法令没有明确规则。我局在处理有关环境行政复议案子过程中,也遇到了这一问题。
现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剧对申请人的处分问题,请示如下:关于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剧处分的问题,我国有关法令和司法解说已有相应的规则。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许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子,不得加剧被告人的惩罚。另据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五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子不得加剧对原告的处分。
我局以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主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说规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许其他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审阅查看时,不得添加处分品种或加剧对申请人的处分。
以上定见妥否,请函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1年6月14日)
答:赞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定见。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许其他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不得对该行政处分或许该详细行政行为添加处分品种或加剧对申请人的处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作业委员会 2001年9月6日)